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完善税收征管制度,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规章《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以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明确了纳税人适用纳税担保的三种情形:第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于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财产、收入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第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扣缴义务人因缴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也可以适用本《办法》提供纳税担保。
《办法》规定纳税担保的三种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纳税人可以用其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也可以约定请第三人提供保证或以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办法》对纳税担保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便于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和纳税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所遵循。《办法》对纳税担保人的纳税担保能力作了明确界定,以控制税收风险;对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可用于质押的财产和权利凭证范围作了规定,以便于操作执行。
《办法》明确了纳税担保责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对其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进行强制执行;或者责令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纳税担保的性质与民事担保的性质有所区别,纳税担保在税收征管法中有明确规定,是税收征纳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一种体现。本《办法》依据税收征管法制定,是对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操作办法,具有行政规范的性质。但纳税担保和其他普通民事担保在内容上、操作程序上也有许多共性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