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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大事记(1951—19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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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1年

  1月1日  《中央税务公报》创刊。同年2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政务院总理周思来为公报题写刊名。 

  1月4日  财政部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月16日  政务院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共15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特种消费行为税从价计征,由消费者负担,以营业者为代征义务人。税目与税率:电影、戏剧及娱乐为10%至30%;舞场为50%;筵席为10%至20%;冷食为10%至20%;旅馆为5%至20%。各省(市)人民政府应在上列规定范围内,按照当地实际情况,拟定适用税率。凡富有政治教育意义的电影或戏剧,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所指定的文教机关审查证明的,按原定税率减半征收。 

  2月1日  政务院发出《为改定省税务局领导关系,修改<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第二十二条条文的通令》。该通令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程之各级税务机关均受中央财政部之领导,总局以次各级局、所除受其直属上级税务机关之领导外;区管理局受同级财政部之领导,省税务局受同级财政厅之领导,直辖市、区辖市以下各级税务局受所在地同级政府之领导。县、旗、市、镇税务局所属之税务所并受当地政府之监督。同级政府与上级局意见不同时,执行上级局之决定。”同时决定,根据干部的具体条件,必要时可以省财政厅副厅长兼省税务局局长。省人民政府为使省税务局能在工作上了解全省财政、经济情况,允许省税务局长参加各种有关的会议。 

  3月20日至4月6日  财政部在北京召开第三届全国税务会议。财政部副部长戎子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李予昂在会上讲了话。会议总结了1950年税务工作的基本经验,会议提出了1951年税务工作的基本方针:加强研究经济情况,掌握税源;贯彻政策法令,力求简化稽征手续;加强组织领导,整训干部;完成税收任务。会议还研究讨论了临时商业税、摊贩业税、交易税的税法草案和合作社的纳税问题,明确了各级税务机关的组织领导和干部待遇问题。 

  3月23日  政务院第七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并于同年4月18日由政务院公布,自同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海关负责稽征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捐、规费。 

  3月31日  政务院批准并公布《关于进一步整理城市地方财政的决定》。该决定规定,房地产税、契税、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一般均划为市财政收入。各城市在税收上的附加,只保留工商业税附加,其他附加一律停征。 

  4月1日  财政部公布《棉纱统销税征收办法》。其中规定,自当年4月1日起对经营棉纱的公私厂商开征棉纱统销税,税率为6%,一律按照当地国营花纱布公司牌价计算征收。 

  4月30日  财政部发布《农业税灾歉减免办法(草案)》。 

  5月10日  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自同年5月16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中规定,凡经准许进出中国国境的货物,除政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都应由海关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进口货物以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以后的余额为完税价格。所有进出口货物分为17类、89组、939个税号、1853个子目。进口货物的税率分为普通税率与最低税率。凡是从与中国没有贸易互利条约或协定的国家购进的进口货物,应按普通税率征税,从7%至250%不等;凡是从与中国有贸易互利条约或协定的国家购进的进口货物,应按最低税率征税,从5%到200%不等。进口货物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的时候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者;在起卸以后海关放行以前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者;在海关查验的时候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非因仓库管理人或者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可以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5月12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税务人员驻厂办事规则》。该规则规定,凡驻厂、场、矿、窑、栈等税务人员,执行征收任务,悉依规则办事。驻厂员受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办理驻征厂方的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房地产税及其他有关各税的征收、检查、表报及税源管理等事项。驻厂员必须熟悉业务,保守业务机密,并应对厂商及职工人员宣传税收政策,并按月向主管机关汇报工作情况。在驻厂期间,非因公不得擅离。因其他事故需要离厂,应向主管机关请假。驻厂员不得接受任何馈赠与供应,或利用职权图利、舞弊、勒索等。 

  5月25日  政务院发布《关于1951年夏季征收公粮工作的指示》,对1951年夏征与秋征公粮的比例、征收的品种等提出要求,并请各级首长负责,加强领导。要求已经完成土改的新解放区必须在夏收后进行查田定产,以便进一步贯彻合理负担的原则。 

  6月21日  政务院发出《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规定1951年农业税在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税制。老解放区(包括东北、内蒙古、华北、山东、陕北)仍采用比例税制;新解放区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仍沿用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实行全额累进税制;新解放区已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则实行缓进的累进税制,累进最高率为30%,最低率为5%。同时规定,各地区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20%。 

  同日  《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做好1951年农业税工作》。  

 
  7月5日  财政部公布《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该纲要规定,查田定产分老解放区、新解放区进行。老解放区应于1951年内,经过审查后,固定其产量。新解放区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应结合土地改革和颁发土地证工作,查清土地亩数,划分土地类别,评定土地等级,核定土地产量,争取在三四年内,固定其产量。新解放区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应结合减租迟押和征收农业税等工作,清查隐瞒田亩,划分土地类别,评定土地等级,初步订定土地产量;在进行土地—改革时,再按前款规定,固定其产量。查田的方法是,新解放区应利用田赋材料,参照实际情况,改订赋册,分发各乡(村)张榜公布,发动农民群众核对校正。必要时,并可实行抽丈或普丈。定产的方法是,对原定产量确实的地区,分别其不同情况,进行审查、调整和评定。农业税土地面积的计算及其常年产量的订定,应遵照财政部发布的《农业税土地面积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难的规定》认真办理。同时,该纲要要求各级查田定产委员会必须广泛深入地宣传人民政府对农业税的合理负担政策及查田定产的意义,发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加查田定产工作。要注意做好编造农业税分户、分乡清册,调整县、区、乡(村)间交界地区的土地产量等工作。 

  8月8日  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共1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对机关、团体、学校、寺庙自用和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的房地产免税,对新建、翻建的房地产实行有期限的免税或减税。城市房地产税按季或按半年分期缴纳,由税务机关征收。 

  8月31日  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农业税必须贯彻查田定产依率计征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农业税负担问题,逐步实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克服农民负担畸轻畸重的现象。 

  9月1日  财政部公布《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该办法规定,对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行商和固定工商业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外的货品的,均应征收临时商业税。临时商业税以一次营业额满15万元为起征点,不达起征点的不征税;对农民自产自销,居民变卖自用物品等免纳临时商业税。临时商业税依照营业总收入额按比例计征,销售粮食、棉花、山货、药材的税率为4%,销售其他货品的税率为6%。 

  9月19日  财政部公布《摊贩业税稽征办法》。该办法规定,凡从事固定经营或流动经营的零售摊贩,均应纳摊贩税。每日平均营业额不满3万元者免纳摊贩业税。其征收办法是:对公共营业场所的固定摊商及规模较大的摊贩,依民主评议方法,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对其他摊贩,在民主评议基础上,采取定期定额方法征收。对不按期纳税者,得处以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者,撤销其营业执照。 

  9月20日  政务院公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共18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行驶车、船者,均应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原纳吨税(船钞)的中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按机动车、非机动车规定计税标准,如每辆乘人汽车每季税额为15万元至80万元,载货汽车按净吨位计算,每吨每季税额为4万元至15万元。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按机动船、非机动船规定计税标准。机动船分5个税额标准,净吨位50吨以下者,每季每吨税额3000元;3001吨以上者,每季每吨税额1.1万元。非机动船也分5个税额标准,载重吨位10吨以下者,每季每吨税额1500元;  301吨以上者,每季每吨税额3500元。开征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订,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报财政部备案。车船所有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也可改按半年或1年合并征收。但对下列车、船给予免税: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二、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更船、浮桥用船;五、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船及义渡船。 

  10月29日  财政部公布《合作社交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规定对供销、消费合作社按营业总收入额的2%征收工商业税;对其他合作社均按所属行业依率计征;对新成立的合作社可以定期减免税照顾;对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原不纳税的小生产者组成的合作社,免征工商业税3年。 

  12月1日  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各级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联系规定》。其中规定,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范围包括:一、各种税收条例、章则规定应送司法机关处理者;二、煽动、操纵、破坏税收,因而妨害国家税收、影响税务工作进行者;三、违章案件涉及刑事范围必须查封财产和拘留人犯者。同时,规定了双方工作关系和联系办法。

  1952年

  1月26日  中共中央发出《关于首先在大中城市开展“五反”斗争的指示》,要求各地党委在全国一切城市,首先在大城市和中等城市中,依靠工人阶级,团结守法的资产阶级及其他市民、向着违法的资产阶级开展一个大规模的坚决的彻底的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盗骗国家财产、反对偷工减料和反对盗窃经济情报的斗争,以配合党政军民内部的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 

  2月29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1952年度国营企业提缴利润办法》,规定了国营企业提缴利润后不再缴纳工商业所得税及其附加。 

  3月12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1952年棉粮比价及棉田的公粮负担的指示》,明确1952年的棉粮比价并规定棉田的公粮负担比例:棉田的公粮负担占棉田应产量的平均比例为11%,具体办法由各区自定。同年5月30日,财政部发出通知,明确上述11%的棉田税率为正税税率;如加上附加,则为13.2%。 

  5月12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转财政部报送的《关于第三次全国农业税法会议的报告》。该报告充分肯定了1951年农业税的征收工作,并对1952年的农业税工作提出6项具体意见:一、新解放区仍采用累进税制。二、过去税率老解放区重于新解放区,今后应逐渐拉平,但也要因地制宜。三、为控制经济作物种植面积,适当平衡负担,经济作物负担.过轻,应适当增加。四、关于减免问题,应当放宽政策,依法办事。五、要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六、加强征收工作的组织性,健全册籍、会计、解报、入仓、清理尾欠等制度。 

  6月13日  政务院发出《关于结束“五反”运动中几个问题的指示》,其中规定了违法工商户处理的政策:关于退财一般只令其退财补税,少数才予以罚款。除极少数严重者须处以较多的罚金外,一般应尽可能少罚;表现较好的还可以降级处理,免予罚金。对少数情节十分严重须处以较多罚金或没收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外,也应使其在罚款后还能继续维持生产和经营。 

  6月16日  政务院发出《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源》,规定农业税收工作的方针是:  “贯彻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逐步实现统一累进,并取消一切附加”。根据这个方针,决定从1952年夏征开始,农业税只由中央统一征收一道农业税,地方附加一律取消,并由中央统一供给乡村财政的需要。 

  6月26日  财政部发布《农业税征收业务暂行通则》,其中心内容是实现以下5项要求:一、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编造册串,直接对纳税户填发纳税通知书,并对依法减免的纳税户发填“减免证”。二、合理动员,组织群众运粮入库。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一般应防止送粮人畜发生伤亡事故。三、征收粮食及经济作物等,均须于事前订定品种计划,切实检查质量,保证符合规格。四、依法应征税额,须按期如数征足,但不得额外加派,如有尾欠,应在规定期限内加以清理,不得累年拖欠。五、征起的税款,须依法定程序及时全数解报。 

  8月14日  政务院公布《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该办法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轻不减,特重全免”的原则,把受灾农户依其受灾程度的轻重,分为五等,并规定欠收不到二成者不减,欠收四成以上不到六成者多减;欠收六成以上者全免。对连续受灾两年以上的地区,给予更大的照顾。为鼓励受灾农民的抗灾积极性,该办法还规定:“同等土地、同类作物、遭受同样和同等程度的灾害,应按同一欠收成数计算;其因积极抗灾而减轻受灾程度者不降低其减免成数,如因怠尽于抗灾而使灾情加重者,不提高其减征成数。” 

  9月16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共15条。同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将该办法公布实施。该办法规定,在中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都应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船舶吨税按照船舶注册的净吨位征收定额税。船舶吨税税额标准设普通税额标准和优惠税额标准两种,应征吨税船舶的国籍或使用权如属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贸易互利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按优惠税额标准计征。凡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可以免征吨税:一、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二、有当地港务机关证明属于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三、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泊定更船,浮桥更船及浮船;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11月2日至12日  财政部在北京召开第四届全国税务会议音会议是根据第二次全国财经会议及财政部召开的各大区财政部部长会议上做出的改革税制的决议召开的。财政部副部长吴波在会上作了报告。会议肯定了两年来税务工作的成绩,着重讨论了改革税制问题。其主要内容是:一、试行商品流通税。研究了品目选定和征收原则、税率、征税环节、纳税期限等问题。二、简化货物税。取消8类,原来的359个品目,除简并和改征商品流通税的以外,还余41个项,158个目。重新规定税率,凡征收货物税的货物,其原来缴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均并入货物税征收。三、简化工商业税。取消合作社免纳所得税规定;调整营业税税率;临时商业税起征点改为20万元;定期定额征收的工商业税一律改用分级混合税率。原在营业税、所得税、临时商业税、城市房地产税所征收的地方附加,一律并入正税内征收。会议提出1953年税务工作的方针是:推行新的税制,充实基层组织,加强政策教育,提高工作质量,大力掌握税源,保证完成任务。 

  11月12日  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农业税收问题的指示》。其中指出,1952年农业税收,既应满足国家需要,又须使农民负担适当和公平合理。因此,必须执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决不附加”的基本方针。各地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及实际负担能力,依照规定税率;协商分配任务,不允许有任何附加及摊派。 

  12月20日  财政部副部长王绍鏊在全国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汇报会议上作总结报告。他指出:1952年全国2/3的地区展开了查田定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表现在:一、进一步提高了田亩数字的真实性。二、进一步提高了常年应产量的真实性。三、由于进一步提高了田亩产量的真实性,保证了税收,支援了抗美援朝和经济建设,使得农民负担更公平合理,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爱国热情。四、在查田定产工作中,不仅推广了已有的经验,而且创造了许多新经验,提高了干部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报告在谈到查田定产的工作方法时指出,要大力推行各地区之间的联评工作和内部平衡的检查工作,加强统计工作。 

  12月26日  政务院召开第一百六十四次政务会议,听取和批准了财政部副部长吴波所作的《关于税制若干修正问题的报告》。同时,批准了《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 

  12月31日  经政务院批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决定自1953年1月1日起实行。这次修正税制的主要内容是:一、试行商品流通税;二、修订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屠宰税、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三、取消棉纱统销税,并入商品流通税;四、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原列电影、戏剧及娱乐部分,征收税率不变;筵席、冷食、旅店、舞厅部分,均并入营业税,分别规定税率。 

  同日  经政务院批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凡办法所列商品,不论本国产制或外国输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商品流通税。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行销全国,不再缴纳其他各税,也不得征收附加。但出入国境时的关税、国营企业以外的企业所得税,仍应纳税;已税商品加工成另一商品,应另行纳税;应税商品的废料、下脚及副产品,应照其他各税的规定征税。商品流通税的减税、免税,须经财政部批准,地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行减税或免税。商品流通税实行从价或从量计征。其中从价计征的商品的税率为5%至66%不等。税目、税率的增减、调整,由财政部报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公布施行。商品流通税的纳税人及纳税环节是:一、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由国营商业机构出售者,以国营商业机构在产地所设的批发机构、收购机构或接货机构为纳税人,于商品第一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二、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自行出售或自行加工使用者,以工矿企业为纳税人,于出厂或移送加工、使用时纳税。三、采购应税农、林、畜牧产品,以采购人为纳税人,于商品集中起运时纳税。四、由国外进口的应税商品,以报运进口人为纳税人,于报运进口时纳税,由海关代征商品流通税。 

  同日  财政部公布《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 

  同日  《人民日报》发表题为《努力推行修正了的税制》的社论。社论指出,国家经济恢复时期的税制是在对旧税制加以若干改革的基础上形成的,它采取的是“多种税、多次征”的办法。修正税制的必要性,在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税源发生了新的变化。修正了的税制具有新的特点:保证税收,简化手续;并继续保持了公私一律平等纳税的原则。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大事记》(国家税务总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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